[分歧]对刘某及其孩子是否存在既可向侵权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又可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存在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持否定观点认为,对工伤待遇赔偿与交通事故赔偿能否双重赔偿予没有立法依据.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足差额部)”。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在下班的路途中,被常某驾驶的箱式小货车撞到,不治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的规定。从现有条款看,相关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并没有否定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者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首先,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形成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是独立于受害人单位而存在,侵害人并不能因受害人享受工伤待遇而免除侵权责任。
其次,职工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中均专门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抵消、减免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工伤保险并非商业保险,故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再次、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故意或过失的不法行为侵害他人权利,导致损害后果,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所依据交通安全法规、《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也就是说,是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保障关系,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因此,对这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综上可鉴,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是支持双重赔偿的。受害人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同时并不能免除侵权的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坚持第一种观点,若受害人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后,没有实际得到经济赔偿,随后就失去请求肇事者要求赔偿的机会。对受害人就不公平,或者得到经济赔偿,可对肇事者就得到“免责牌”,虽然够上刑法的会治罪,但是在经济上他们可以合法“逃之夭夭”。这样就放纵了这种侵害行为,给社会带来危害;再者,受害人也不可能准确选择起诉谁是最能完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持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