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山东律师新收费标准
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司法局:
现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司法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依法在山东省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接受委托跨省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下列律师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山东省司法厅制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
收费标准:
(一)办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二)需要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
(三)委托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四)承办律师的业务水平、社会信誉以及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法律事务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可以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委托人确有经济困难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劳动报酬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追索因交通、工伤、医疗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费用的;
(四)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五)依法应减免收费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服务,曾代理一审或者二审,又代理二审或者重审、再审的,其服务费按照初次代理的收费数额或计费比例的50~70%收取。初次代理依法实施收费减免的除外。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者计时收费等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计时收费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实行计时收费的,按照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完成承担工作所需时间之和计算计费时间。律师事务所应就办理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和内容、服务效果、计费时间核验办法、收费标准等,向委托人提供详细方案,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二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经与委托人协商同意,可以实行风险代理。风险代理收费由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等。
办理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禁止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明确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或者比例、付款和结算办法、违约金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还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风险责任等。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等;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收费的补充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律师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