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待这一问题,目前尚有不同的争议,以下文中所描述的仅为笔者的一些思考和建议。
笔者认为,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是否可以双赔的问题实质为工伤待遇与第三者责任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工伤保险事故中的第三人责任损害赔偿是指工伤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而不是雇主或劳动者的行为导致,如在职工上下班途中,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引起交通事故,或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职工的伤亡等,受损害的职工在获得工伤待遇之余是否还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损害赔偿呢?受损害的职工在第三人支付了民事赔偿金之后能否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呢?这是工伤保险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这样的案件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事故与交通事故不能双赔,不予支持受伤职工要求工伤待遇的请求。职工有两条路可以走:一是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那么用人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二是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如果职工已经获得了侵权人的损害赔偿,就不能再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再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工伤待遇,相当于同一损失受到了两次赔偿,违反了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获得支持。工伤待遇是由工伤保险制度所规范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实现社会公平,保障职业伤害的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民事赔偿由民事侵权法约束,其遵循“损失填补”原则。该种意见还可以进一步分化为两种观点,其一,完全支持说,认为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相互独立,受伤职工可以完全地享有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其二,部分支持说,认为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存在交叉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可以免于支付此交叉部分的待遇。
笔者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的部分支持说。工伤待遇是工伤者享有的基本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民事赔偿范畴,工伤待遇与第三人责任损害赔偿相互独立,但存在相互交叉的部分。如果不对该部分进行扣除,不仅会造成社会的不公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还会诱使工伤保险事故中的道德风险趋于增大,即经济上的受益诱发职工造成工伤保险事故的故意。为了受损害的职工既享受工伤待遇对其损失的补偿,使其在发生工伤后仍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又能享受到民事法律对其损失的赔偿,使其尽量回复到人身未受损害前的状态,应适用“相互抵免,从高适用”的原则较为合理。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待遇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性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第三人责任损害赔偿一般表现为对受损害职工的人身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以上所有的赔偿项目,可用“存异求同”的方法处理工伤待遇与第三人责任的损害赔偿竞合问题。一方面为“存异”,工伤待遇中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民事赔偿中所没有的,当事人同时主张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时,可以独立享有这部分工伤待遇;而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赔偿所特有的,当事人也可以独立享有这部分民事赔偿。另一方面为“求同”。工伤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有较多相同的项目,司法实践应当承认这些项目在性质上一致性,不应当重复补偿或赔偿,然而在项目相同的前提下,应当从高适用,即“相互抵免,从高适用”。如果民事赔偿已经先行给付,工伤待遇部分应当补齐差额。